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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条例-第四章

http://www.enorth.com.cn  2002-02-08 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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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教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

稿源 北方网 编辑 刘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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