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鼎福生物化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福公司”)与恒中实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中公司”)是关系企业。鼎福公司负责良源品牌产品的生产,恒中公司负责经销,该产品的商标专用权属于恒中公司,并已注册在案。为获取更大经济效益,两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恒中公司归入鼎福公司。双方董事会分别向各自公司的董事会提议,双方股东会均决议同意合并。于是,两公司签订的合并协议生效。根据协议,鼎福公司遂向恒中公司提出转移其全部财产和产品商标专用权。然而,恒中公司部分股东反对移交公司财产及产品商标专用权,主张合并协议无效。其理由是,恒中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在程序上不合法,因为该公司共有7名股东,公司董事会就合并事项通知召开股东会讨讼表决时,即有2名股东(王松、黄克)书面明确表示不赞成合并,且拒绝到会表决,该2名股东代表公司股份的20%;而在公司股东会讨论这一合并事项时,虽有3名股东表示赞成,并且他们代表公司股份的55%,但其余2名与会股东(苏红、高景)也表示反对合并,虽然这2名股东仅代表公司股份的25%,但加上另外2名不赞成合并的未与会股东所代表的股份,共计45%。因此,股东会决议未获绝对多数表决权通过,应为无效或可予撤销。与此同时,王松、黄克表示,如果公司坚持要合并,则要求退股,由此产生纠纷。苏红、高景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公司股东会关于合并的决议。
【问题】:
(1)鼎福公司与恒中公司的合并属于哪种合并类型?
(2)恒中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为什么?
(3)王松、黄克的退股要求是否合法?为什么?
(4)如果恒中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合法有效,则鼎福公司与恒中公司的合并将产生哪些法律效力?
(5)如果恒中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合法有效,鼎福公司能否继受恒中公司所拥有的良源品版产品的商标专用权?
【标准答案】:
(1)鼎福公司与恒中公司的合并属于吸收合并。恒中公司应依法解散,归并入鼎福公司,鼎福公司继续存续。
(2)恒中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在程序上应为合法。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股东会应以特别决议形式决定公司合并事项,即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恒中公司代表20%表决权的股东王松、黄克拒绝出席股东会,应认定为放弃表决权;在剩余的有效表决权代表公司80%股份的情况下,有代表55%以上公司股份的表决权同意合并,即占有效表决权的68.75%,超过2/3,因此该合并决议合法有效。
(3)王松、黄克的退股要求应为合法。因为不同意合同合并的少数股东对公司拥有购回股份股份请求权,其性质属于股东自益权。
(4)如果恒中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合法有效,则鼎福公司与恒中公司的合并将产生哪些法律效力?
(5)如果恒中公司股东会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合法有效,鼎福公司可以继受恒中公司所拥有的良源品版产品的商标专用权,但需要履行注册商标转让的法定手续。
【解析】:
持异议股东的购回股份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股东自益权,得由每一股东单独行使。对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来说,该项权利来源于公司解散时的剩余资产分派权。既然股东选定的投资对象将不复存在,股东理应有收回投资的权利。至于是否接受另一公司的股份,每一股东均有权独立选择,多数股东不能代替少数股东做出决定。存续公司的股东是否对公司拥有购回股份请求权,取决于该项合并是否实质地改变、限制和取消了股东原有的权利或者增加股东原有的义务。为保障持导议股东的这项权利,在召开股东会之前,董事会应当将合并协议的内容通知每一股东,限定行使购回股份请求权的方式、时间;持异议股东收到通知后,应以书面形式请求公司购回其所拥有的股份,并承诺其不会以本人所拥有的全部表决权的股份对合并协议投赞成票,董事会收到持异议股东的书面请求后,应即支付。每股净资产含量应是确定支付数额的主要标准。本案中王松、黄克提出的退股要求应当允许,但其应放弃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其购回股份请求仅的行使也应依一定程序进行。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公司法》第39条、第184条、第188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