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育部宣布报考2002年硕士研究生不再需要单位介绍信的消息,在众多在职考生中引起反响。但是该报记者从省招生办研究生科了解到,不需要单位介绍信,并不意味着考生可以自由报考,考生所需填写的报考登记表中仍需要单位签署意见并盖章,所以考生还要在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报考。
我没看懂这种变动的意义何在,我想的是:考生要在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报考这个规定本身,就应该受到质疑。
本来,受教育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个人的;受教育行为及其过程本身是个人的;它的结果也主要是个人的。要求一个人考研究生须征求单位意见,就像要求一个人结婚也得征求单位意见一样没有道理。因为无论一个人考研究生也罢、结婚也罢,都只是个人的目标,并不是单位的目标。在一个完全是个人目标的事情上要求征得单位同意,其结果很明显:只能无端地增加单位对个人的约束权力,增加个人对单位的依附性。它在性质上是限制个人权利和个人机会的。
要求个人考研究生须征得单位意见,其初衷,无非是为了保障单位的人员稳定。在计划经济时代,单位大多是国有的情况下,每一个单位与整个国家、整个社会“同构”,单位利益,就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这样的保障措施,实际上也是在保障国家计划在人事上的稳定,因此这种政策在彼时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在当今已经改革开放了的社会,单位本身已经多元化了,单位的利益、目标也多元化了。单位的利益,不再能简单化约为整个社会乃至国家的利益。
因此,国家政策,在单位与个人这两个利益单元之间,毫无必要厚此薄彼。我认为,报考的权利应该完全是个人的;而个人报考的结果涉及单位权益,则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事,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事,可以通过协商、仲裁甚至诉讼方式解决。在市场经济社会,个人权益与单位权益之间的问题,大部分都不需要政府在两者之间为谁设定先天的优势地位。
这样的政策,实际上具有一种赋权的性质。像这个政策一样,我们的许多具体实施规定都有意无意地在单位与个人之间轻易赋权。赋权是立法性质的行为,应该像立法那样严肃,有立法那样的程序,应该审视赋权的主体是否具有赋权的法定资格。你给一个人赋予权利,意味着另一个人、或一群人就增加了义务;你给一个机关赋予权力,就意味着一个人、一群人增加了服从的义务。在一个法治社会,这些都是大事。教育行政机关,是否能够成为赋予这类权力的主体,都是令人怀疑的。“单位权”不是行政权,在法治时代,人们受到行政权的不当处置,都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司法救济途径,而受到“单位权”的不当处置,却没有这样的救济途径,这也是对单位赋权应当谨慎的一个理由。
接受更高层次的教育,是一个人的发展权的重要内容。在一个开放的、人力资源自由流动的社会里,一个人的发展,几乎可以肯定要突破单位利益的范围。在个人发展与单位利益之间,确立后者的绝对优势地位和价值,就可能导致削弱和视轻前者的地位和价值。即使从国家利益的功利角度出发,孰轻孰重,也不是不需要权衡的。在计划经济时代,社会目标的“基本单位”,就是单位,个人的活力、发展、创造性没有独立的地位;而在市场经济时代,人们逐渐认识到,社会的活力、国家的活力的“基本单位”,可能更多的是创造、发展中的个人。个人改善自己、提高自己的欲望、冲动,是国家活力、社会活力之源;个人改善自己、提高自己的权利空间,是国家活力、社会活力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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