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社旗镇13岁的男生小赵状告自己的母校——社旗镇初级中学侵犯受教育权一案,在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终结,小赵胜诉。该校被判赔偿小赵经济损失500元,并向小赵书面赔礼道歉。
小赵于2000年9月1日进入该镇初级中学学习。小赵比较调皮,2000年11月20日上数学课时,他不遵守课堂纪律并与数学课老师顶撞,该老师将小赵交班主任处理,班主任又将小赵交学校党支部书记处理,支部书记对小赵进行了批评教育后,班主任将他送回其爷爷处。次日和第三天,小赵多次找学校,要求返回学校上学,学校虽未明确表示不让小赵上学,但也未同意小赵立即返回学校上学,而是把要求小赵向数学课老师认错作为其返校上学的一个前提条件。
而小赵认为数学课上与老师顶撞并非全部是自己的过错,双方因此形成分歧。小赵的家长在不能马上解决孩子继续上学的情况下,在县里一个私立中学交费后让小赵暂在那儿学习,另一方面继续和学校交涉,但该校未允许小赵返校上学。小赵的家长又向社旗县教委信访科反映,经信访科协调,该校仍不明确表态让小赵返校学习。小赵家长无奈在2001年春季开学时将小赵送往社旗县少儿武术学校学习,交学费600元。在与母校协商和县教委信访科协调无果的情况下,小赵在父亲的支持下,一纸诉状将自己的母校社旗镇中学告到了社旗县人民法院。
他在诉状中说,我于2000年9月1日进入学校学习,班主任在我学习期间几次责令不准到校上课,并多次对我进行体罚。我家长到校了解情况,老师说不出正当理由,经交涉后又同意让我继续上学。2000年11月20日再次责令我停学,又让同班同学捎信说让我在家改正缺点,什么时候改正完了,什么时候再来上学。我和家长对学校的决定不理解,曾多次去学校找班主任及校长交涉,学校说不出具体理由,硬是不让上学,强行剥夺我的学习权利,我于2000年11月20日起辍学,给本人及家长造成很大精神压力,我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只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政策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我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7000元(其中精神损失赔偿5000元),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社旗镇中学辩称,我校对原告的教育是合理合法的教育,我校及有关老师对原告没有实施任何民事侵权行为,未体罚,也未说不准其上学,也未让人捎信让其改错误,原告家长到校找校长及班主任,都给了正当理由,未剥夺其受教育权,且原告在与我校交涉后,学校退还了小赵的应退学费,且表示随时欢迎其回来。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方承认自己确实比较调皮;被告社旗镇中学表示不让上学要经过严格的程序,而小赵未经此程序,因此不构成不让其上学,小赵于2000年11月20日后不在镇中上学,该秋季下半期的学费学校方在家长要求下已于2001年2月22日退回。在2000年11月20日小赵离校后,原告和被告协商,被告要求小赵回校向任课教师承认错误,但小赵一直不找老师承认错误,家长也没教育好自己的孩子,采取了宁不上学也不认错的态度。
法庭经审理查明,小赵向镇中交了2000年秋季学期的学费310元,仅在被告处学习到2000年11月20日,该学期剩余部分学费,被告社旗镇中学已于2001年2月22日退还小赵。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有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被告社旗县社旗镇初级中学作为国家确定的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机构,负有保障小赵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对于学生调皮、违反学校纪律的行为,学校应当耐心教育、帮助,而该校对小赵在数学课上违反课堂纪律一事,虽进行了批评,但未耐心教育并帮助其认识错误。在小赵未认识到自己错误的时候就要求他向数学老师认错,未尊重小赵的人格尊严。在小赵不认错的情况下将他送回家中,将耐心教育、帮助小赵的义务全部推给原告家长,而且把原告向老师认错作为复学的一个前提条件,这种作法是违反义务教育法的,而且在原告家长要求被告解决原告复学问题时一直不明确表态,甚至在县教委信访科拿出意见时仍采用推诿的方法,拒不履行保障原告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致使原告在私立学校多支出了相关学费。原告针对被告的这种不作为行为,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应以适当赔偿为妥,故被告应书面就其不履行耐心教育、帮助的义务和要求原告认错而侵害原告人格尊严的行为及采用推诿方法不履行保障原告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的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共计500元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体罚、变相体罚了原告,未提出充足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未说不准原告上学,未剥夺其教育权,并称随时欢迎其回来也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社旗县社旗镇初级中学书面向原告小赵就其不履行耐心教育、帮助小赵认识错误而让小赵向任课老师认错及采用推拖方式不履行保障小赵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作出赔礼道歉。
二、被告社旗县社旗镇初级中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执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29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300元。
判决下发后,在法定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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